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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试行)
2019-12-30 16:34  

黑院政发2019243                  

关于印发《黑河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学院(中心、部、所)、各处室:

《黑河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试行)》,经学校2019年第11次校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做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黑河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年十二月三十

附件:

黑河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工作,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 11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 17)等文件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职能机关批准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执业资质,能够独立承办相关审计业务的专业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资产评估事务所等。

第三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经学校批准后,委托中介机构参与学校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委托审计业务包括:

(一)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大型改造、修缮工程)预算、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二)建设工程项目过程审计;

(三)经学校批准实施委托的财务预决算审计、财务收支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内部控制审计、资产管理审计等财务类审计业务;

(四)需要委托审计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审计处负责委托审计业务的组织、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核查中介机构审计质量,确保审计结果真实、客观、公正,学校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审计处和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机构确定

第六条 根据内部审计业务的需要,经学校审批同意后,审计处提出立项申请,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确定中介机构。并由审计处依据学校合同审批程序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第七条 委托审计招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选择具有良好社会信誉,业务质量高、未发生过重大审计业务质量问题、未发现违纪违规行为且收费合理的中介机构。

第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保证其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委托审计业务约定完成审计工作,切实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委托审计实施

   第九条 委托审计可以采取业务全部委托和业务部分委托两种形式。

(一)业务全部委托,是指审计处将一个或多个审计项目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并由中介机构编制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二)业务部分委托,是指审计处将一个审计项目中的部分业务委托给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处根据情况利用中介机构的业务成 果,编制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第十条 中介机构必须制定详细的审计实施方案,做好审计工作底稿,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计准则和程序实施审计;审计处负责协调中介机构与项目相关单位(部门)的关系工作,监督中介机构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审计完成后,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同时将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调整明细表、工程量计算底稿等审计证据材料原件(复印件)及电子文件送交审计处。

第十二条 满足以下条件,学校向中介机构支付委托审计费用:

(一)委托审计事项结束;

(二)中介机构向审计处提交正式审计报告(含电子版);

(三)中介机构向审计处移交全部审计资料;

(四)完全履行委托合同中的所有条款。

第十三条 委托审计费用支出:工程类审计费用在相关工程项目的建设成本中列支;财务类及其他项目审计费用由学校或项目经费支付,学校安排经费的,应提前编报预算。

第四章 委托审计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开展审计业务期间,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委托审计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部门)或个人;

(二)接受被审计单位(部门)及与委托业务有利害关系人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三)接受可能影响委托业务正常履行的宴请;

(四)向被审计单位(部门)及与本委托业务有利害关系人索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办理委托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并将回避事由及时告知审计处项目负责人:

(一)与被审计单位(部门)负责人和项目相关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部门)或者审计业务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部门)或者审计业务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审计业务的。

第十六条 存在以下情况时,审计处责令中介机构予以纠正:

(一)中介机构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将审计报告、全部审计资料和审计日记送交审计处的;

(二)中介机构的审计人员未按规定程序审计,审计证据不充分、不健全,导致审计结果不客观的;

(三)中介机构未经学校审计项目负责人同意,在工程类审计工作中擅自组织相关单位(部门)对审计项目内容进行核对的;

(四)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未能全面有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处有权终止合同,拒付或酌情扣减审计费用。

(一)未按合同要求实施审计,随意简化审计程序,审计程序不规范,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

(二)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等重大错漏,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露被审计单位(部门)信息造成不想后果;

(三)擅自将受托审计业务委托给第三方,审计人员违反清正廉洁的有关规定的;

(四)其他损害委托方或被审计单位(部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中介机构的工作评价监督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履行委托合同(业务协议书)承诺的情况,审计项目的质量;

(二)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归档资料的完整性;

(三)其他与项目审计工作相关方面。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学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中介机构,学校依法追究其责任并赔偿学校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落实,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处。

第二十一条 经确认无异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处分别发给与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部门)、施工企业等。同时审计处将所有项目相关的审计材料存档,备查。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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