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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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学院审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审计档案管理,保证审计档案的质量,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审计档案工作》等文件规定,结合学校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审计处进行审计活动时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纪录。
第三条 审计档案是学校档案的一个组成部分,纳入学校档案管理,接受校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按照规定及时间向校档案科归档。
第四条 审计处配备兼职档案管理员(以下简称档案管理员)负责审计档案的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
第五条 审计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的范围:
凡记录和反映审计部门在履行审计职能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文件、电报、信函、凭证、笔记、笔录的原件及其复制件、照片、音像磁带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材料,均属审计档案的收集范围。具体是:
(一)上级机关对审计立项的指示、批示和下达的审计项目任务文件;
(二)审计通知书;
(三)审计报告(或复审意见):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复审意见)的会议记录或会议记录摘要;
(四)审计报告所列问题的证明材料;
(五)被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六)有关审计处理的请示,审计事项的报告及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
(七)审计(含复审)结论和决定或审计意见通知书;
(八)被审计单位关于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情况的报告;
(九)罚款、没收款、扣交款、停止拨款、贷款、冻结银行存款、封存账册等文件和回执;
(十)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的复审申请,对审计(含复审)结论和决定的申诉意见材料;有关人员对审计(含复审)结论和决定的申诉材料;
(十一)依法做出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法规目录或摘要,上级机关有关本项目问题处理的政策界限;
(十二)有关本审计项目的情况、通报;
(十三)审计调查报告及有关文件材料;
(十四)各种调查取证材料;
(十五)移交处理意见书;
(十六)群众来信或来访记录;
(十七)项目审计计划或审计方案,有关本项目计划安排方面的意见、请示、报告、批复和其他有关材料;
(十八)与本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九)学校各部门报送的材料:如季度、年度财务报表及其他报表等。
第六条 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处应对以下各种内部审计业务案卷做好管理工作:
(一)财务收支审计案卷;
(二)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审计案卷;
(三)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案卷;
(四)单位决算审计案卷;
(五)经济效益审计案卷;
(六)内部控制评审案卷;
(七)经济责任审计案卷;
(八)建设项目预算(概算)审计案卷;
(九)建设项目决算(结算)审计案卷;
(十)财经法纪审计案卷;
(十一)审计调查案卷;
(十二)其他审计案卷。
第七条 审计档案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结论类文件材料:主管校领导对该审计项目批示的情况说明、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结论类报告及相关的审理意见书、审计业务会议记录、纪要、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等。
(二)证明类文件材料: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汇总表、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应的审计取证单、审计证据等。
(三)立项类文件材料:上级主管部门、学校党委、校领导的指令性文件或审计决定、相关职能部门的审计委托书、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
(四)电子类文件材料:以审计项目为单位,按照归档要求输入的电子审计档案。
(五)备查类文件材料:审计项目审计过程中产生的不属于前四类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条 审计档案卷内的文件材料排列规则和顺序如下:
(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
(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四)批示在前,报告在后;
(五)重要文件材料在前,次要文件材料在后;
(六)汇总文件在前,原始文件在后。
第九条 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审计项目涉及的金额、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划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分为30年、10 年。
(一)永久保管的档案,是指特别重大的审计事项、列入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果报告或第一次涉及的审计领域等具有突出代表意义的审计事项档案。
(二)保管 30 年的档案,是指重要审计事项、查考价值较大的档案。包括基建工程审计档案、工程概算造价在 1000 万元以上的大型修缮工程审计档案、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档案等。
(三)保管 10 年的档案,是指一般性审计事项的档案。除前两类外,其他审计档案保管 10 年。
第十条 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利用制度。借阅审计档案,仅限定在审计处内部。审计处以外的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查阅、复制审计档案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须填写《审计处档案资料借阅使用登记簿》,并经审计处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出卖、转卖、擅自提供审计档案的审计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