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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
2012-11-05 00:00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

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行为,建立规范科学的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结合本省会计工作实际,制定《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行政财务管理的其他机关、党政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本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上级单位根据职责权限指导、监督和管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 会计机构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经济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根据《黑龙江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 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至少设置包括出纳员的两名会计人员;实行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一名出纳员。

单位可根据预算管理需要在业务、采购等部门配备会计人员。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其劳动人事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任免(含聘任和解骋)会计人员,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具有依法取得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管理的需要设置总会计师。

第九条 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和分管实物的行政副职,以及总会计师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员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属关系。

第十条 上级单位认为所属单位直接任免的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人员从业条件的,或发现会计人员有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而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应当依法责成所属单位重新任免。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单位应当依法责成所属单位纠正。

第二节 会计岗位

第十一条 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同级副职的职权不得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经济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会计工作岗位可分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稽核、基金核算、收支往来核算、工资核算、财产物资核算、总账核算、预算决算编制、会计电算化、会计档案管理等。

在会计机构内的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属于会计岗位;单位档案机构的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不属于会计岗位。

各单位设置的收(付)款岗位及单位内部审计岗位,不属于会计岗位。

第十三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会计工作岗位的具体设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预算收入、预算支出、债权、债务等账簿的登记工作;

(二)出纳人员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不得兼任出纳工作;

(四)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内部审计工作;

(五)记账人员不得兼任采购员和保管员工作;

(六)审核记账人员不得兼任软件操作人员的输入工作。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按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三节 会计人员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在会计岗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具体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一般会计人员。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并自觉学习会计专业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和业绩的总括情况,以及培训、晋升(级)、任免、奖惩等相关重要情况,每年应当进行考核并记载。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行使以下基本职责权限: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及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实行会计监督;

(二)拒绝接受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三)退回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并要求按规定更正、补充;

(四)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的经济业务事项;

(五)参与拟定并完善本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六)因工作调动或离职应当按规定进行会计工作交接;

(七)按规定妥善保管会计档案;

(八)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权限。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和保护行政、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或因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节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职业技能,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严肃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做到爱岗敬业。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实事求是,讲求信用,保守秘密,做到诚实守信。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公私分明,不谋私利,自我约束,做到廉洁自律。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应当真实地反映经济业务事项,公允地提供会计信息,不偏不倚的对待利益关系各方,做到客观公正。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并严格执行有关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做到坚持准则。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应努力钻研业务、及时更新知识,增强职业判断能力,适应工作要求,做到提高技能。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预算收支、业务流程和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财务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积极参与预测、决策,做到参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有鲜明的服务意识,文明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强化服务。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上级单位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

第五节 会计工作交接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在发生以下变动情况时,应当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一)调离本单位、在单位内部调离会计工作岗位或离职;

(二)会计工作岗位变动;

(三)因病或其他原因临时离岗预计超过一个季度的,及其恢复工作的;

(四)单位撤销、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

第三十二条 移交人员未履行完会计工作交接手续前,不得离开原会计工作岗位,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离或离职的手续。

接替人员到任开始接管移交人员会计岗位之日为会计交接基准日。

移交人员负责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前(不含本日,下同)已受理会计事项的处理,接替人员负责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前移交人员未了的和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后发生的会计事项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会计工作交接,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督交接。一般会计人员交接,应当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督交接;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应当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必要时可由上级单位派人会同监督交接。

存在以下四种情况之一时,上级单位应当派人会同监督交接:

(一)单位撤销、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

(二)上级单位等相关部门责成撤换不合格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与单位负责人存在利益冲突等情况而不宜由单位负责人单独监交的;

(四)上级单位认为其他有必要会同监督交接的。

第三十四条 移交人员必须将所经管的会计档案、资料及其物品等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具体移交事项如下:

(一)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二)各类会计印章、文件资料;

(三)未使用的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等;

(四)货币资金等其他实物资产;

(五)会计软件及密码、数据存储介质(含磁带、磁盘、光盘等非纸质存储介质,下同)及相关资料;

(六)未了事项和疑难、特殊问题说明;

(七)其他需要移交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办理移交手续前,移交人员必须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会计事项、未填制记账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未登记会计账簿的,应当登记完毕,并在各账户最后一笔余额上加盖移交人员名章;

(三)核对银行存款账户余额和银行对账单余额,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就未达账项逐一说明情况;

(四)核对账目,做到账账、账证、账实(指直接经管实物)相符;

(五)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六)整理应当移交的各项资料;

(七)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移交的具体事项。

移交清册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会计工作交接原因,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姓名、职务,会计交接基准日,具体移交事项,需说明的问题,移交清册及附件页数,交接完毕时间等。

第三十六条 交接双方应当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应当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出现账实不符,由移交人员负责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完整无缺。如有短缺、不完整,必须查明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的各会计账簿的账簿启用及交接记录规定栏次内,签名并加盖名章;

(四)检查账账、账证、账实(指直接经管实物)是否相符。

第三十七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会计数据应当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接替人员应当将书面会计资料与数据存储介质内容进行检查核对,并对会计数据备份存档。

第三十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应当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和特殊的财务收支及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三十九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应当在移交清册上签字和盖章。移交清册应当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

第四十条 接替人员应当在年度内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另立新账。

第四十一条 临时离岗不能工作预计不超过一个季度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指定人员代理,可不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恢复工作时,被代理人应当立即对代理人处理的会计事项进行核对,对核对出的问题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及时处理,并对代理期间处理的会计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移交人员拒绝移交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指定他人代办移交。移交人员并不因此而转移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因故被撤并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并将会计档案等应移交事项移交给上级单位或其确定的接收部门。未移交完毕留守的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会计核算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四十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会计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季度和月度。半年、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

年度、半年、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止日期确定。

第四十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有人民币以外货币收支的单位,在记账时应当折合为人民币反映。

经济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有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收支,在记账时应当折算为记账本位币;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合为人民币。

第四十八条 境外(指中国行政区域外,下同)设立的单位向国内(指中国行政区域内,下同)有关部门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合为人民币反映。

第四十九条 外币业务折算汇率应当采用经济业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也可采用经济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基准汇率。无基准汇率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汇率,以美元为中介进行套算,以套算汇率作为基准汇率。

第五十条 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以“借”、“贷”作为记账符号。

第五十一条 每月末、季末、半年末、年末的最后一天为结账日。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结账日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

第五十二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三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规范的相应规定。

第二节 会计核算内容和程序

第五十四条 单位发生的以下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及成本费用的计算;

(六)结余或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会计核算:

(一)建账。依法取得和启用会计账簿。

(二)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在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时,由经办人员首先取得外来原始凭证或填制自制原始凭证或根据取得的外来原始凭证同时填制自制原始凭证。

(三)审批原始凭证。根据单位制定的相关原始凭证审批程序制度,由审批人进行审批。

(四)审核原始凭证。由会计人员对原始凭证及其内容的真实、合法、准确、完整性进行审核。

(五)填制记账凭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并编号。

(六)审核记账凭证。由复核人员、稽核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填制记账凭证内容的齐全、真实、准确性,以及所附原始凭证的真实、合法、准确、完整性进行审核。

(七)填制科目汇总表。对记账凭证进行汇总,并按汇总合计数填制科目汇总表。

(八)审核科目汇总表。由稽核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科目汇总表审核。记账凭证较少的单位采用记账凭证核算形式的,则不经过上项和该项核算程序。

(九)登记会计账簿。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总账、日记账、明细账和其他辅助账。

(十)试算平衡。累计核对总账各账户的借方余额合计是否等于贷方余额合计,本级账户发生额、余额是否等于所属各明细账户累计发生额、余额合计。

(十一)对账。核对账账、账证和账实是否相符,对发现的差错及时进行调整。

(十二)结账。按规定结计各账户的发生额及余额。

(十三)过账。年度终了应当对各账户进行年结,并将本年度年结余额结转至下年度新启用会计账簿的各相应账户中。

(十四)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根据登记完毕的会计账簿等资料,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节 会计记录书写

第五十六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含大写数字,下同)应当使用中文,小写数字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五十七条 在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单位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同时使用两种文字进行会计记录时,两种文字应当分上、下书写在同一行内;一般中文应当书写在下方。

第五十八条 单位在境外的所属单位,可以使用所在国家或地区规定文字进行会计记录,也可根据上级单位的要求同时使用中文记录;但向国内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使用中文反映。

第五十九条 单位手工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必须使用钢笔或碳素笔,用蓝黑或黑墨水;填写多联原始凭证、会计报表可以使用蓝或黑油圆珠笔。

第六十条 具有冲销、抵减性质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会计账簿记录可以使用红墨水(油)笔书写:

第六十一条 一式多联原始凭证应当使用双面复写纸套写;具备复写功能的多联原始凭证,不准再使用复写纸。

第六十二条 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上填写的文字以国家公布的简化字为标准,不得自造简化字;填写的文字和数字除字迹须清晰、工整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文字和数字的填写一般应当占本行的下二分之一空距。

(二)阿拉伯数字应当一个一个的书写,不得连笔写,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手写字体应当自右上方斜向左下方,倾斜度应当一致。

2、手写数字按格次填写;无格次的,数字间的间距应当相同。

3、手写“6”应当上出头;手写“7”和“9”应当下出头,并超过底线,出头的长度约为一般字体高度的四分之一;手写“0”时,字高、字宽应当与其他数字相同;手写“6”、“8”、“9”、“0”时,圆圈必须封口。

4、填写原始凭证时,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当书写币种符号或者名称简写加币种符号;币种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币种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货币单位。人民币符号为“¥”;外币名称简写和符号按国际惯例。

5、以元为单位(其他货币种类为货币基本单位,下同)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无角分的,角、分位可写“00”,未印有位数的可用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

6、无位数格次填写的阿拉伯数字,元位以上可以每三位数点一个分位点“,”;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也可以用半角空格表示。

(三)填写的大写金额数字,应当用汉字正楷或行书体书写,并符合下列要求:

1、汉字大写金额数字为: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元(圆)、角、分;填写时,不得用O、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廿、毛、仨、另等简化字字样代替。

2、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字。

3、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货币名称的,应当加填货币名称,货币名称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常用货币名称为:“人民币”、“美元”、“欧元”、“日元”、“英镑”、“港币”、“澳门元”、“卢布”等。

4、未印有位数的,填写大写金额数字,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有“0”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填写:

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01.50,汉字大写金额应当写成人民币壹佰零壹元伍角整。

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1,004.56,汉字大写金额应当写成人民币壹仟零肆元伍角陆分。

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如l,32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当写成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元伍角陆分;又如l,00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当写成人民币壹仟元零伍角陆分,或人民币壹仟元伍角陆分。

5.印有位数的,填写大写金额数字,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有“0”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填写:

数字之间有几个“0”,均应逐位填写“零”。

大写金额数字前有空位的,应当在数字前用“”逐位补齐。

(四)会计记录“摘要”中常用的计量单位可以用符号代替填写。常用的计量单位及符号如下:

1、重量:毫克(mg)、克(g)、千克(kg)、吨(t);

2、长度:毫米(mm)、厘米(cm)、米(m)、千米(km);

3、面积:平方厘米(cm2²)、平方米(m2²);

4、体积:立方厘米(cm3)、立方米(m3³);

5、容量:毫升(ml)、升(l);

第六十三条 严禁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上涂改、挖补、刮擦和用涂改药水涂改。

第四节 会计印章

第六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刻制会计印章,并按照规定使用范围使用。

第六十五条 财务专用章、现金收(付)讫章、银行收(付)讫章、法人代表名章、业务专用章,由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公安部关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和地方的相关规定统一设计和刻制;其它会计印章,自行决定刻制。

第六十六条 会计印章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会计印章一般应由以下人员保管和使用:

1、法人代表名章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其指定的非出纳员保管使用;

2、财务专用章、现金收(付)讫章、银行收(付)讫章由出纳员保管使用;

3、科目章、已报销入账章由相对使用人员保管使用;

4、会计人员名章由本人自行保管使用;

5、单位名称及账号条形章由经营部门或出纳员保管使用;

6、业务专用章由各业务经办人保管使用。

(二)涉及资金安全的会计印章,应当有必要的安全保管措施,避免出现印章无人监管的情况。

(三)会计印章保管人员应当按规定用途和范围用印,不准交由非责任人用印,不准在空白单证及纸张上用印。

(四)会计印章一般不得携带出单位使用。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出单位使用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并由保管人员监督用印。

(五)启用、封存或销毁会计印章,应当填制会计印章启用、封存或销毁表;会计印章(会计人员名章除外)应当随会计人员的交接办理交接手续,变更保管人应当办理印章交接手续,并做出记录。

第五节 会计科目的设置及使用

第六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使用会计科目及其编号。

第六十八条 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和业务需要设置明细科目。

第六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一贯性原则,正确使用会计科目和明细科目;不得用简称、省略号等符号或编号代替科目名称。

第六节 原始凭证

第七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取得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第七十一条 原始凭证分为外来原始凭证和自制原始凭证。

第七十二条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凭证的名称;

(二)填制凭证的日期;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四)经济业务内容;

(五)经济业务内容的数量、单位、单价、金额;

(六)制单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七)出具凭证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

第七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使用统一印制原始凭证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和使用。发票必须有税务部门监制印章,政府及非营利单位出具的收据必须有财政部门监制印章。

第七十四条 原始凭证的大小写金额必须相符。增值税等专用发货票的填制应当符合相关税法和税务部门要求。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应当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应当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第七十五条 一式多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

一式多联的发货票或收据,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准单独销毁。

第七十六条 销货退回的,除按规定填制退货发货票(红字)外,还必须有验收入库单;退款时,必须取得退货方的收款收据或银行结算凭单,不准以退货发货票代替收款收据。

第七十七条 借款的借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借据。

第七十八条 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并附原始凭证复印件,进行结算。

第七十九条 原始凭证,除车、船票等类似凭证外,,一般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加盖印章::

(一)外来原始凭证应当有出具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现金收(付)讫章、或银行收(付)讫章、或业务专用章,以及制单和收(付)款人员名章;个人出具的凭证必须签名,或同时加盖名章,并应填明个人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

(二)对外出具原始凭证,应当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或现金收(付)讫章、或银行收(付)讫章、或业务专用章,以及制单和收(付)款人员名章。

(三)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制单人员、经办部门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条 经上级单位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原件或复印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批准文件需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原始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第八十一条 有附件的原始凭证,应当在原始凭证上注明附件的自然张数,原始凭证与附件的有效金额应当相等。附件应当按以下要求粘贴:

(一)各种附件应当粘附在原始凭证背面;附件张数过多可另行粘贴,并附在原始凭证之后。粘贴时,不准遮盖附件的报销金额及其基本内容。

(二)公共电汽车及地铁车票,只粘贴报销金额部分;卡片式车船票应当将票面撕下粘贴。

(三)规格较大的附件,应当按记账凭证大小折叠;如有破损应当粘贴补齐。

第八十二条 原始凭证须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审批人审批签字或盖章、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其授权审核人审核签字或盖章。

经办人员、审批人员和审核人员无论采用签字或盖章哪一种方式,一经采用,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八十三条 对原始凭证的审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单位应当明确对原始凭证的审核授权。

(二)原始凭证审核的基本原则:

1、以原始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为依据;

2、以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单位规章为准绳。

(三)原始凭证审核的基本内容:

1、原始凭证的填制是否符合原始凭证填制规范要求;

2、经办人是否签名或盖章,审批人是否按规定审批程序、内容审批;

3、原始凭证反映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4、原始凭证反映内容是否准确、完整。

(四)原始凭证审核结果的处理:

1、对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核定并签字或盖章。

2、经审核为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应当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3、经审核为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予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更正或补充。

第八十四条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发现错误的,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更正:

(一)外来原始凭证存在非金额错误的由出具单位或个人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压盖出具单位或个人印章;存在金额错误的由出具单位或个人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二)自制原始凭证错误的,应当重新填制。

第八十五条外来原始凭证遗失或破损严重无法辨认时,应当取得出具单位或个人盖有公章或签名的证明(注明原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经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车、船、飞机票),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节 记账凭证

第八十六条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单位可以使用专门的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作为记账凭证;规模小、经济业务量较少的单位,也可以使用通用记账凭证。

单位无论使用何种记账凭证,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八十七条 记账凭证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记账凭证名称;

(二)填制记账凭证日期;

(三)记账凭证编号;

(四)经济业务事项内容摘要;

(五)会计总账、明细账科目;

(六)应借、应贷金额及记账符号;

(七)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八)制单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涉及收款和付款的记账凭证还应当有出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八条 记账凭证的填制:

(一) 单位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

(二)记账凭证填制日期应当以会计部门受理会计事项日期为准,年、月、日应当填写齐全。

(三)记账凭证摘要填制要点:

1、填制记账凭证摘要应当简明扼要反映经济业务内容;

2、现金、银行存款的收、付款项,应写明收付款的对象、主要内容、结算种类或支票号码;

3、财产、物资增减事项,应写明物资名称,品种过多时,可略为类别、单位简称;

4、往来款项要写明对方单位和款项内容;

5、财产损失、待处理财产损溢,应写明对象和内容;

6、调整账目事项,应写明被调整账目的记账凭证日期、编号及原因,并制作必要的自制原始凭证加以说明;

7、待摊及预提事项,应写明摊提内容及期限;

8、内部转账事项,应写明事项内容,并制作必要的自制原始凭证加以说明。

(四)填制会计分录,应按现行会计制度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和会计制度补充规定填制,不得改变核算内容及账户对应关系。

第八十九条 使用专用记账凭证的单位,对于将现金存入银行、从银行存款中提取现金,或办理各银行存款之间的划转业务,一律填制付款凭证,不填制收款凭证,以免重复记账。

第九十条 记账凭证按月或按年顺序自然编号。编号时,可采用单一统一编号的形式,即每张记账凭证只有一个编号;也可采用双式统一编号的形式,即每张记账凭证有两个编号,如一个编号是由总账会计统一按记账凭证顺序编号,另一个编号是由出纳根据需要将涉及现金和银行存款收、付的记账凭证顺序编号。单位不论采用哪种编号形式,一经确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更改。

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以上记账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如1号会计事项分录需要填制三张记账凭证,编号即为、、 。分数编号的记账凭证合计数,应当写在本号最后一张分数编号的记账凭证上;其他分数编号的记账凭证无合计数,其合计金额栏从右上角至左下角处用单蓝线划掉。

第九十一条 填写会计科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凭证应当填写会计科目、明细科目全称,不得用科目编号或外文字母代替或简化。

(二)会计科目应当依次填写,科目之间不得留有空行;遇到相同会计科目的,应当逐个填写科目全称,不得用符号代替;使用会计科目章的,应当与横格底线平行盖正。

(三)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当同时填制会计科目编号。

第九十二条 记账凭证金额与所附原始凭证相应金额合计应当一致;科目借方金额合计与科目贷方金额合计应当相等。

第九十三条 记账凭证填制经济业务事项后,其金额栏的空行处,应当自最后一笔金额下至合计金额上划“ ”线注销。

第九十四条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或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

第九十五条 除结账和更正错误外的记账凭证,应当附有原始凭证。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多张记账凭证的,应当将原始凭证附在主要记账凭证后面,其他记账凭证摘要栏注明“原始凭证附在某年某月某册某号记账凭证上”字样,或同时附原始凭证复印件。

填制计提、预提、摊销各项税费、基金等记账凭证,应当附自制原始凭证,列明计算过程。

采用分数编号法填制的记账凭证,应当将原始凭证附在本号最后一张分数编号记账凭证之后,其他分数编号记账凭证不附原始凭证。

第九十六条 记账凭证的附件张数,按所附原始凭证的自然张数计算;原始凭证及其附件作为一张原始凭证。

第九十七条 记账凭证填写基本内容后,应当由制证人员签名或盖章、稽核人员稽核签名或盖章、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审核签名或盖章。涉及收款和付款的记账凭证还应有出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记账时,记账人员应当在会计凭证的记账人员栏签名或盖章并划“√”。

第九十八条 单位应当定期、不定期对记账凭证进行汇总,并编制科目汇总表。定期汇总的科目汇总表以汇总日期作为填制日期,不定期汇总的科目汇总表以最后经济业务发生时编制的记账凭证日期作为填制日期。

第九十九条 科目汇总表应当按月或年编制序号,并注明所汇总记账凭证起始号码。经审核无误后,由制单人、审核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条 记账凭证、科目汇总表登记入账前,发现填写错误,应当重新填制;登记人账后发现填写错误,应当进行更正。

(一)记账凭证填写错误的更正方法:

1、会计科目或金额填写错误,应当填制一张内容与错误记账凭证完全相同的金额为红字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年某月某日某册某号凭证”,同时再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账凭证,注明“更正某年某月某日某册某号凭证”。会计科目填写正确,只是所记金额大于应记金额时,可按多记的金额,填制一张与错误记账凭证应借、应贷科目相同的金额为红字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冲销某年某月某日某册某号凭证多记金额”;还应在错误记账凭证的摘要栏注明“已在某年某月某日某册某号凭证更正”。

2、会计科目填写正确,只是所记金额小于应记金额时,可采用补充登记法更正。按少记的金额,填制一张与错误记账凭证应借、应贷科目相同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补充登记某年某月某日某册某号凭证”;同时在错误记账凭证摘要栏注明“已补充登记在某年某月某日某册某号凭证”。

3、出现重号或漏号,应在重号记账凭证或者漏号号码前后记账凭证的右上角,注明“重号”或“漏号”字样,并在注明的“重号”或“漏号”字样上加盖记账人员名章,同时加盖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名章。

(二)科目汇总表编制错误的更正方法:

1、当月发现科目汇总表编制错误,应当将错误文字或者数字划单红线注销,然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者数字,并由责任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划线处加盖名章。划线注销的文字或者数字,必须仍可辨认;数字错误,应当全部划单红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文字错误,可只划去错误的部分。

2、隔月发现科目汇总表编制错误,应当根据错误内容填制一张与错误科目相同的金额为红字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年某月某日某册某号科目汇总表”,同时填制一张正确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更正某年某月某日某册某号科目汇总表”,还应在被更正的科目汇总表上注明“已在某年某月某日某册某号传票订正”;更正凭证只登记总账,不登记明细账。

第一百零一条 记账凭证所附的费用支出类原始凭证应在登记会计账簿完毕前,加盖确认报销戳记。

第一百零二条 经审核无误的科目汇总表、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等会计凭证,应当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装订会计凭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科目汇总表及所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装订为一册;不得将不同月份会计凭证合并装订。

(二)原始凭证过大时,应当折叠装订,并保证装订后仍能展开查阅。原始凭证过小时,可在记账凭证面积内分开均匀粘贴。

(三)会计凭证封面内容应当填写齐全。其包括:封面名称,经济业务起止日期,记账凭证起止编号,附原始凭证合计张数,凭证年度、月份,册号,装订、审核、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名章,装订人必须在装订封条上加盖骑缝章。

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在单独装订的原始凭证封面上注明记账凭证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账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

不能装订在记账凭证之后的经济合同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当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

第一百零三条 单位应当确定适应业务需要的会计凭证传递程序,确保会计凭证及时传递。

第八节 会计账簿

第一百零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和经济业务事项需要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第一百零五条 单位应当设置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以及各类往来明细账、各类存货明细账、收入支出明细账、成本费用明细账、应交税金明细账等;一般还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承兑汇票、有价证券、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固定基金、结余、应付票据、对外投资、无形资产、事业基金、专用基金、事业结余、经营结余、结余分配、单位重大事项变更、递延税款、支票使用、发货票收据使用、核销坏账等备查账簿;财产物资保管、使用部门应当设置材料、库存材料、备品等实物资产明细账或保管账、固定资产卡片等。

第一百零六条 总账、日记账、往来明细账、成本费用明细账、应交税金明细账采用订本式会计账簿,材料、库存材料、备查账簿等其他会计账簿可采用活页式账簿。

第一百零七条 会计账簿由封面、账簿启用及交接记录、账户目录和账页四部分组成。

(一)封面及其封脊应当标明账簿名称。

(二)账簿启用及交接记录设置在会计账簿的扉页,其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和公章、会计账簿名称、会计账簿编号、会计账簿页数、启用日期、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主管及记账人员姓名和名章、交接记录、建账监管印章等。

(三)账户目录包括账户名称、账户编号和所在初始页号。

(四)账页的内容和格式依据各账户核算范围内容选择和设置。账页一般分为金额三栏式、金额多栏式、数量金额式等通用或专用格式。

单位应当根据各账户核算内容的需要,正确选用不同账页格式的会计账簿。

第一百零八条 单位应当使用印有财政部门建账监督管理专用章的会计账簿。

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有关建账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办理建账手续: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批准单位设立的文件;

(二)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五)经办人身份证明。

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名称变更时,应当于三十日内持有关建账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和相关证明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一百零九条 启用会计账簿,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审查会计账簿是否缺项,账页编号是否存在空号和重号,是否未加盖财政监管印章,如存在上述情况则不能启用。活页式账簿按明细账户对账页顺序编号。

(二)订本式会计账簿应当在封脊和封面适当位置、活页式会计账簿只在封面适当位置,标明会计账簿的具体名称和年度。

(三)设置账户,并填制账户目录。

(四)根据账户目录,将账户名称填制到账页规定位置。

(五)填制账簿启用及交接记录。

(六)有经营收支业务的粘贴并注销印花税票。

第一百一十条 设置账户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账户名称必须用会计科目、明细科目名称的全称。

(二)账户名称应当依次记入账户目录;在同一本账簿内设置所属明细账户的,账户名称应当写在所属明细账户名称上一行并适度提前;作为专栏项目的明细账户一般不记入账户目录。

(三)各账户名称在账户目录和会计账簿内的排列顺序,一般应当与会计科目、明细科目编号顺序相同。

(四)根据各账户核算内容的预计发生笔数并留有适当余量确定账户所需账页数量,从而确定各账户的初始页号,再将账户名称填写在指定账页。在同一本账簿内设置所属明细账户的,应在指定账页上填写该账户的账页数量和所属明细账户的分页编号。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在会计账簿上粘贴印花税票:

(一)需粘贴印花税票的会计账簿,印花税票一律粘贴在会计账簿启用及交接记录的规定位置,并在印花税票中间划两条出头的横线或骑缝盖章,以示注销。

(二)使用缴款书交纳印花税的,应在账簿启用及交接记录的规定位置注明“印花税已缴”及缴款金额。缴款书作为记账凭证的原始凭证登记人账。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定期登记会计账簿,并结出各账户余额。会计账簿的登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日期:总账各账户应当根据科目汇总表(采用记账凭证核算形式的,根据记账凭证登记,下同)的填制日期登记;日记账各账户应当根据相应的收、付款原始凭证的填制或盖章生效日期登记;明细账和备查账簿各账户应当根据相应记账凭证的填制日期登记;其他辅助性账簿各账户均应依据相应的原始凭证的填制日期登记。

(二)凭证册号:总账各账户应当根据科目汇总表标明的册号登记;其他会计账簿各账户应当根据相应的记账凭证编号登记。

(三)摘要:总账各账户的摘要栏,除登记“上年结转”与“结转下年”、“承前页”与“过次页”、“月计”与“累计”、“更正[内容]”与“此行(页)空白”外,一般应当填写凭证汇总的起止号;其他会计账簿各账户的摘要栏,应当根据相应记账凭证摘要栏或相关原始凭证、资料反映的经济业务内容登记。

(四)借、贷方发生额:总账各账户应当根据科目汇总表的相应科目借、贷方发生额登记;日记账各账户应当根据相应记账凭证或原始凭证金额登记;明细账各账户应当根据相应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数额登记;其他辅助性账簿各账户应当根据相应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分析登记。

(五)余额栏和余额方向:根据各账户上期余额和本期借、贷方发生额结出本期余额,登记在本期最后一笔发生额的余额栏内;并在“借或贷”栏内写明“借”或“贷”字样;本期余额为零的,应当在“借或贷”栏内写“平”字,并在余额栏元位上用" "表示。

(六)银行存款日记账的银行凭单号码栏,一般填写银行结算票据编号的后四位数;日记账、明细账各账户的对应科目栏,应当根据相应记账凭证的主要对应科目登记;会计账簿各账户的特殊栏次,均应根据相应会计凭证和相关资料分析登记。

(七)登记时应当按页、行顺序连续登记。

(八)账页下端最后横线以下,一律空置。

(九)需结转下页登记时,应当在账页最后一行结出发生额合计数和余额,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或“过第__页”字样;同时,将发生额合计数和余额记入下页第一行相应栏内,并在摘要栏注明“承前页”或“承第_***_页”字样。发生额合计数是指:

1、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的账户,发生额合计数是指自本月初起至本页末止的发生额累计数;

2、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发生额合计数是指自年初起至本页末止的发生额累计数;

3、不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和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只将每页末的余额结转下页。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会计账簿登记错误时,应当按下列方法更正:

(一)登记账簿时发生登记文字或数字错误的,应当参照本规范第一百条第二项第一目规定的划线更正法进行更正。

(二)登记账簿发生跳行、隔页错误的,应当在空行或空页的摘要栏注明“此行空行”或“此页空页”字样,并在空行或空页金额栏的右上角至左下角划单红线注销,再由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红线上加盖名章。

第一百一十四条 按期登记账簿并结出各账户余额后,应当进行试算平衡,达到账账相符。

(一)试算平衡前将本期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账,属于本期调整的账项应当按规定全部调整完毕。

(二)计算总账各账户的借方余额合计和贷方余额合计,当借方余额合计等于贷方余额合计时,即为总账已试算平衡。

(三)计算所属各明细账户发生额和余额合计,当所属各明细账户发生额和余额合计等于其上级账户发生额和余额时,即为总账与所属明细账、日记账等明细账簿已试算平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期对账,做到账证、账账、账表、账实相符。出现不相符情形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做出处理。对账工作每季度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年终还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账。对账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对账前,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会计事项:

1、应当由本会计期间负担的税费、借款利息及应提和应摊的各种成本费用,是否按规定进行计提和摊销;

2、应当由本会计期间确认的各项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结算入账;

3、对本年各期清查中发现的财产短缺、溢余和残损变质等清查损溢,是否及时进行了账务处理;

4、有无漏转、多转和错转成本费用情况;

5、有无还未分配结转的结余分配;

6、所属报账行政事业单位是否完整及时的报清本期账务;

7、有无未结算的影响单位本期预算执行结果和经营成果的经济业务事项;

8、其他应当重点审查调整事项。

(二)核对会计账簿与科目汇总表、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之间的日期、凭证编号、内容、金额等是否记录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三)核对总账资产类账户余额合计数与负债、净资产类账户余额合计数是否相符;核对各账户发生额和余额与其所属下级明细账户发生额和余额合计数是否相符;核对会计部门登记的会计账簿有关账户与财产保管、使用部门设置的其他辅助性账簿(卡)之间记录的内容是否相符。

(四)核对会计账簿与会计报表之间的数额等内容是否相符。

(五)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财产的名称、数额等是否相符。

1、现金日记账的账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额应当每日核对一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抽查核对。

2、银行存款(含外币)日记账的账面余额与银行实际存款余额应当每收到一次银行对账单核对一次。核对后,余额不相符的,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其授权人员应当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对未达账项写出书面清查处理意见。

3、有价证券账户余额、种类应当与实存有价证券核对相符。

4、其他实物资产的账面内容与实物财产可定期或不定期的核对。

5、债权、债务的账面记录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与责任人或债务人、债权人进行核对和确认。实物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具体账实核对,应当按单位清查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期结账。结账分为日结、月结、年结。结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日结。现金和银行存款的日记账户有日发生额时,在最后一笔发生额行下结计本日累计发生额和余额,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日合计”字样。其他各账户均不进行日结。

(二)月结。有本月发生额的各账户,在最后一笔发生额行下结计本月累计发生额和余额,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同时,在本月合计行下结计本期累计发生额,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期累计”字样;在本月合计行和本期累计行底线通栏划单红线。

(三)年结。将本年最后一笔本年累计行底线划为双红线即可;只有上年结转余额的,在上年结转行底线通栏划双红线。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单位应当在年度终了时进行过账,将本年度各账户的年结余额结转到下年账簿相应账户中。

(一)本年各账户余额结转下年时,在年结双红线下行摘要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从右上角至左下角空行部分划单红线注销。下年度账户名称有变化的,应当在摘要栏中注明“结转下年[新账户名称]”。

(二)本年各账户余额结转记人下年账簿相应账户时,直接将上年账户余额同方向记人下年账簿相应账户的第一行余额栏内,并标明借贷方向;在日期栏填写1月1日;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下年度账户名称有变化的,应当在摘要栏注明“从上年[账户名称]转来”。

第一百一十八条 活页式会计账簿在年度终了应当按以下规定重新装订成册:

(一)按实际使用的账页顺序重新编定页号和编定账户目录;

(二)用坚固耐用的纸张做封面、封底,装订成册,并在装订封口处加盖骑缝财务专用章;

(三)在封面、封脊处标明会计账簿名称和年度。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会计账簿应当每年更换一次。财产物资明细账(卡)、债权债务明细账、备查账簿等,能够满足下年度使用的,可以跨年度使用。

第九节 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会计报告制度规定编制内部会计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结账日编制,不得提前或者延迟。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按本规范的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制度的要求,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确认净资产,并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内容、金额等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二)按结账日结出会计账簿的余额和发生额,并核对各会计账簿之间的余额;

(三)检查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检查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未规定统一核算方法的经济事项,其确认、计量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

(五)检查是否存在因会计差错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前期或者本期相关项目。

在前款规定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真实的经济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二十四条 单位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人员的授意、指使、强令,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内容、编制说明和要求,依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说明清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金额出现负数的,以“-”号表示。

(二)“编制单位”应当填写编制行政事业单位的全称,并加盖公章。汇总报表应当在单位全称后面注明“(汇总)”字样。

(三)“编制日期”应当填写报告期结账日时间或单位批准报出日时间。

(四)制表人、会计主管、总会计师、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加盖单位规定的名章;表底如有应填报项目须据实填报。

(五)各种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会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做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单位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编排页码,制作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单位名称、单位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必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一百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期限,及时对外(包括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单位提供部分或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数据的单位应当根据其出示的依据予以提供;未出示法律、法规依据的,单位有权予以拒绝。

第一百三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

第一百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会计报告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内部会计报表的具体设置种类、格式、编制说明和要求;财务会计分析的种类及其主要内容,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分析的具体方法,财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等。

第十节 会计档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本规范的规定,对会计档案进行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会计档案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

(三)财务会计报告类:年度和会计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内部会计报表、财务分析等。

(四)其他类: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和银行对账单,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和查阅登记清册,会计科目名称对比明细表,会计印章启用、交接、封存或销毁记录,财产清查资料,审计报告等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

实行两级核算的单位,各部门形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核算资料也是单位会计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会计机构应当于年度终了时,按照以下规定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一)按照会计档案的分类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并编制案卷号;

(二)按照会计档案分类和编定的卷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并由会计档案保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审核签字或盖章。

第一百三十五条 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归档和保管:

(一)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由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按上条规定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后移交给本行政事业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仍由会计机构内部指定的人员保管。

(二)移交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档案机构在保持原封装的基础上可参照原案卷号重新编制会计档案号。确需拆封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

(三)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采取防盗、防火、防潮、防虫等安全措施,做到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四)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应当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保管期限计算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一百三十六条 移交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移交人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接管人按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核收,并由档案机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人和接管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单位之间办理会计档案移交的,还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书,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外单位查阅或复制会计档案,应当持该单位证明材料,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后,方可办理查阅或复制登记手续;单位内部人员查阅会计档案,经档案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办理查阅登记手续。

(二)查阅或复制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1、由会计档案保管人根据单位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将查阅单位名称、查阅初始时间、批件名称、查阅目的和查阅或复制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填写在会计档案查阅登记清册相应栏内。

2、向查阅或复制人提供会计档案,由查阅或复制人在会计档案查阅登记清册借阅栏签字或盖章。

3、查阅或复制完毕交回会计档案时,由会计档案保管人员在会计档案查阅登记清册记录查阅或复制内容,并由查阅或复制人员和档案保管人员在会计档案查阅登记清册签字或盖章。

(三)会计档案保管人员应当监督查阅或复制会计档案的全过程,严禁查阅或复制人员在会计档案上涂写、拆封或替换资料。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予以销毁:

(一)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至该事项完结时再予销毁;建设单位保管期满但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应当保管至项目建设完毕后五年再予销毁。

(二)销毁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当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2、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3、应当销毁会计档案中有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的,由档案机构与会计机构共同对其单独取出立卷,并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4、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5、监销人员在销毁会计档案之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逐一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监销人和销毁人在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由监销人员以书面形式将监销情况报告单位负责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纸质会计档案与其它存储介质的会计档案,按照有关法规和本规范规定进行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

第一百四十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资料按文书档案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第一百四十二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本单位制定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本单位制定的预算、计划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做出处理。

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起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人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第一百四十六条 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管理需要,建立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及岗位责任制;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和具体分工;会计工作岗位轮换办法;会计工作交接办法;会计岗位及人员的从业条件、任免、考核、奖惩办法等。

第一百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管理机构的设置建立适合本单位的授权批准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经济业务事项的审批人员和审核人员;批准范围、批准权限、批准程序、责任承担等。

单位内部各级管理层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员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单位应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包括:授权批准与业务执行分离;业务经办与审核职务分离;业务经办与会计记录分离;保管与会计记录分离;保管与稽核分离;出纳与会计职务分离;记录总账与记录日记账职务分离等。

第一百五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针对财务风险(筹资、投资)、经营风险(信用、合同)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管理系统。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风险种类、内容和控制点;对各风险控制点的风险预警、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分析、风险报告等措施;控制风险的奖惩等。

第一百五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预算控制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明确预算项目;建立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分析和控制预算差异;采用改进措施等。

预算内资金实行责任人限额审批,限额以上资金实行集体审批。严格控制无预算的资金支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政府集中采购具体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黑龙江省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及采购具体方式、招投标、招投标程序、采购环节监督和具体采购环节的法律责任等实施办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收入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收入的分类及具体项目;收费管理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支出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支出的具体分类及界限;支出的审批程序;审批人员的权限和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结余分配制度。结余分配制度要以财政财务的有关政策规定为基础,不能与之相抵触。主要内容包括:结余分配前的扣除项目;分配方法及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用资金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专用资金的种类;管理原则和办法;支出的审批程序;审批人的权限和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基建项目计划和预算的制定;资金来源;审批程序;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竣工验收制度;基建支出审批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其经营业务、规模大小和管理水平等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满足管理需要的原始记录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原始记录的内容和填制方法;原始记录的格式;原始记录的审核;原始记录填制人的责任;原始记录的签署、传递、汇集程序及要求等。

事业单位一般应制作或填制采购、保管、劳动工资、货币资金收支、债权债务、财产清查等方面的原始记录。

原始记录的格式和记录内容,应当由会计部门协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旦确定则应当保持其相对稳定性。

第一百五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现金管理制度。包括:现金的使用范围;库存现金限额;现金管理办法等。

(二)银行存款管理制度。包括:银行开户管理、备案印章分管;支付结算审批制度;存款清查制度等。

(三)应收款项和长短期借款管理制度。包括:结算和催收制度(重点规范发生债权业务时应履行的程序、债权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审批领导应承担的责任和监督管理机制等);核销坏账审批程序等。

(四)存货管理制度。包括:存货的分类、计量、计价、储备定额、购买、验收、出库、领用、保管、清查、盘存、记录、报告等。

(五)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的风险论证、收益论证、报批手续、投资计价方法等。

(六)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包括:固定资产的分类、标准、计价方法、清查办法、保管、维修、转让、报废等。

(七)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包括:无形资产的分类、标准、取得、计价、使用、评估、保密、转让等。

第一百六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清查的范围;清查的组织;清查的期限和方法;对清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办法;对清查责任人员的奖惩办法等。清查制度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年终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年度中间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清查和重点清查。

(二)全面清查应当包括财产清查、核实债务和确认净资产;专项清查应当至少包括对货币资金、债权、库存材料、有价票据的清查,对金融借款、应付预收款项和应交税金的核实;重点抽查由单位根据需要确定抽查对象。

(三)每次清查均应成立清查小组。总会计师或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体负责单位清查的组织、协调工作。

(四)清查程序:

1、制定清查方案。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拟定清查日、清查对象、清查目的、清查方法、清查小组成员,并报单位负责人审定。

2、确定账面数额。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会计核算至清查日,确定清查对象的账面数量和账面金额。

3、进行实物盘点。清查小组对清查对象实点后进行账实核对,并制作清查报告表。

4、查明差异原因。查明账实差异和存货质价差异及其原因、结算款项的拖欠情况及其原因、材料物资储备情况、投资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固定资产使用情况及其完好程度等。出现的账实差异和存货质价差异,应当由清查对象责任人在规定时间内说明原因,并经清查小组在规定时间内查证。

5、报告清查结果。清查小组根据清查结果制作清查报告,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6、清查处理决策。由单位负责人按相应授权规定根据清查报告表和清查报告,研究清查结果的具体处理办法。

7、实施账务调整。会计机构对清查差异按有关规定的具体处理办法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五)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清查对象,分别采用以下方法进行清查实点:

1、现金、有价票据和实物资产的清查,应当采用实地盘点法。

2、银行存款账实不符的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对发生的未达账项采用核对法。

3、外埠资金、债权、应付款项、固定资产基金、已归还投资等可采用核对法。

4、事业单位计提、摊销、经营成果等清查对象,一般应当采用重新计算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分析制度。通过财务会计分析评价单位的财务状况和业务开展成果,揭示财务活动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为改善管理提供方向和线索;通过财务会计分析检查预算完成情况,考察管理人员的业绩,为完善激励机制提供帮助。

财务会计分析制度应当明确分析的组织程序具体应当包括:

(一)确定分析目的,制定分析计划。分析计划应当根据分析目的来确定财务会计分析的范围、采用的分析方法和资料来源。

(二)搜集数据和信息。

(三)根据分析目的,采用相应的方法,对搜集到的资料进行加工整理。

(四)提出分析报告。财务分析报告分为内部使用的财务分析报告和为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交的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报告的基本格式包括:

1、标题。列示单位名称、时间、分析对象。

2、正文。主送单位(或单位领导人)写在标题下一行的顶格处,导语:主要概述分析对象的基本情况,用数据和指标进行概括说明,为下文的分析打好基础。主体:通过分析数据,联系财务活动中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归纳、论理,从复杂的诸因素中,分析出本质的关键原因。

3、结尾: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建议。

4、附件:指附在财务分析报告之后的会计分析表。

5、落款:在正文末尾的右下方注明写作日期并加盖公章。

财务分析报告的文字应当做到中心内容突出、语言精炼、表达准确,层次分明。

第五章 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

第一百六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制定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会计电算化系统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各单位会计电算化系统控制制度应当包括:岗位设置及岗位责任制度、会计软件应用管理制度、会计软件操作管理制度、硬件管理制度、软件管理制度、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会计电算化安全制度等。

第一百六十三条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和管理要求设置电算化会计工作岗位。电算化会计岗位一般分为:电算主管、输入输出操作、审核记账、电算维护、电算审查等岗位。

第一百六十四条单位应当建立电算化会计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会计电子信息系统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电算化会计岗位在贯彻不相容岗位分离的前提下,可以与手工会计岗位进行适当合并,如会计机构负责人兼任电算主管、审核记账、电算审查岗位,稽核人员兼任审核记账岗位等。

为确保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与会计电算化系统有关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1、输入输出操作与审核记账;

2、电算维护、电算审查与电算主管、软件操作、审核记账、数据分析以及基本会计工作岗位。

电算主管应当对会计人员进行岗位分工,编制会计人员岗位分工一览表,并在软件中设置操作人员,为每个操作人员分工授权并赋予初始口令。

第一百六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电算化软件运行的基本规程制定所应用的会计软件(如总账软件、工资软件、报表软件等)的运行基本规程。

会计电算化软件应用的基本规程包括:软件的初始化、软件的日常运行、软件的特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 软件的初始化规程应当包括:软件运行有关参数的设置,操作人员设置,数据项目的编码方案设置,录入初始数据和数据的校验等。

第一百六十七条 软件的日常运行规程应当包括:手工数据收集,手工数据审核,数据录入,数据校验,数据加工,数据输出等。

第一百六十八条 软件的特定处理规程应当包括:自动转账凭证,分期结转(结账),数据备份,数据恢复,数据维护等。

第一百六十九条 单位应当对会计软件初始化数据进行审查核对,未经审核通过应禁止会计软件投入日常运行使用。

实行电算化后有关原始凭证填制、取得与审核,记账凭证填制、审核,会计账簿登记与结账应当符合本规范前述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管理的要求,制订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会计资料分析方法和分析模型,对机内会计数据进行分析和加工,编写财务会计分析报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会计电算化软件操作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由电算主管授权,才能上机操作,非指定人员不得操作使用计算机系统。

(二)严格按操作规程、会计业务处理流程及软件的功能操作使用计算机硬件、软件。

(三)必须设置和使用密码口令并定期更换密码口令,不得串用密码口令。

(四)必须设置操作人员对会计软件的操作内容和权限,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授权分工使用软件的有关功能。

(五)在会计软件运行使用过程中,严禁做直接关机操作。操作人员离开操作现场,应当退出会计软件的运行。

(六)不得使用来历不明和各种非法拷贝的软件。

(七)不得对机内数据(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等数据)进行程序外直接修改。

(八)不得做有损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如玩游戏、看影碟、违规连接互联网等。

第一百七十二条 单位应当对操作人员上机操作作必要的记载,并妥善保存上机操作记录,上机记录包括操作人、操作时间、操作内容、故障情况等内容。

第一百七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与本单位会计电算化系统相适应的计算机硬件系统,各单位用于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计算机设备,应由会计部门管理。

会计部门相对独立配置计算机系统的单位,会计电算化网络必须是独立的局域网,用于会计处理的服务器应当具有独立的机房或机柜并符合技术要求和安全要求;会计部门的计算机系统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算维护管理;会计部门的计算机系统应当具有保证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的措施,如采用与照明用电相分离的独立电源,并配备不间断电源等。

第一百七十四条 计算机系统硬件出现故障,应报告有关领导,并由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维护,非指定的人员不得擅自处理。

未经电算主管同意或授权,任何人不得在计算机系统上私自安装、拆卸输入、输出等设备,不得改变系统的运行环境。

计算机硬件维护和升级应当保证会计数据的连续性和安全性,并且应当进行必要的记录形成相关的文档资料。

应当经常对有关硬件设备进行保养、清洁、检查。

第一百七十五条各单位使用的会计软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并取得合法使用权;各单位在计算机软件开发、传播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

会计电算化软件的磁盘、光盘和用户操作手册等资料应作为会计档案管理,不得非法复制及外传。

会计软件出现运行故障,应当由指定的维护人员利用软件提供的功能进行维护,如数据索引、意外中断处理等。

会计软件出现非软件本身提供功能所能维护的故障,应报告有关领导,并由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维护,非指定的人员不得擅自处理。

会计软件维护和升级应当保证会计数据的连续性和安全性,并且应当进行必要的记录形成相关的文档资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 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档案包括存储在磁盘、光盘等介质和打印输出的书面形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会计资料,会计软件系统开发、运行、维护形成的各种文档资料以及会计软件程序也属于会计档案。

各种形式的会计档案应当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本规范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电算化系统机内会计数据必须实行备份制度。会计数据应当每天进行备份。

作为会计档案的会计数据备份每月必须备份一次,备份的档案数据至少应当一式两份,并存放在不同地点由专人妥善保管。作为会计档案的会计数据备份应当使用会计软件本身提供的功能进行,不得将系统软件完成的会计数据备份作为会计档案。作为会计档案的会计数据备份应当使用标签明确标写备份内容、时间等内容,并进行一致性和完整性检验,保证内容准确、完整。会计档案备份数据应当定期检查复制,防止数据丢失、损坏。

第一百七十八条 磁性、光盘等介质的会计档案应当视同书面形式的会计档案,保存期限同书面形式的会计档案。

会计软件及有关全套文档资料的保管期限与所形成的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资料保管期限相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计算机打印记账凭证的情况下,记账凭证上应有录入人员、稽核人员、会计主管人员的签章,收付款记账凭证还应有出纳人员签章。打印生成的记账凭证视同手工填制的记账凭证。

总分类账可以用打印输出的“总分类账本期发生额及余额对照表”替代。

发生收、付款业务的,当天应打印输出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业务量较少当天不能满页打印的,可以在满页时打印。

明细分类账、总分类账可在满页时打印,也可按月或按季、按年打印,但每年必须打印一次。

按要求打印输出的各种记账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必须由有关人员签章审核确认,并连续编号,加具扉页和封面装订成册。

第一百八十条会计电算化系统计算机病毒防治规范:

(一)会计电算化系统操作人员应当掌握计算机病毒防治知识和技术。

(二)应当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

(三)应当定期检测、清除计算机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必要的检测、清除记录应当形成相关的文档资料。

(四)对会计电算化系统进行安装、调试、维护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及清除。

(五)对因计算机病毒引起的计算机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破坏等事故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各单位对会计电子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会计部门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应当禁止非法的网段访问,局域网内的任何一台电脑不允许连接互联网。

因特殊业务要求需要与互联网进行通信的,必须设置硬件防火墙。所有网络客户端应有静态IP地址资源,不得私自修改IP地址。

未经允许,不得对网络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不得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在网上进行与工作无关或非法的活动。

采用服务器双热机备份或磁盘镜像等备份技术,保证在一般故障出现时,服务器系统不停顿工作,具有瞬间恢复工作的能力。每次恢复操作必须有详细的书面记载。

综合利用防火墙、路由器等网络设备,漏洞扫描、入侵检测等软件技术以及远程访问安全策略等手段,加强网络安全,防范来自网络的攻击和非法侵入。

第一百八十二条 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指定专人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计算机操作人员是否正确使用有关设备及会计软件,有无违反操作规程现象;

(二)操作人员岗位设置及分工是否合理,有无越权使用软件现象;

(三)计算机操作人员是否正确使用自己的口令,有无不使用口令或串用口令现象;

(四)是否按要求进行数据备份,备份数据是否与机内数据一致;

(五)上机操作记录运行日志情况。

第一百八十三条 以计算机代替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使用的会计软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二)配有专门或主要用于会计工作的计算机或计算机终端,有熟练的操作人员;

(三)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与手工会计核算并行运行三个月以上,并取得相一致的结果;

(四)有健全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内部控制制度。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监督管理手续。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终结后三十日内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每年两次办理登记手续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于年度终结后三十日内一次办理。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是指黑龙江省管辖内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

上级单位: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约定的业务主管部门。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负责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行政事业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规范与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相抵触时,以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为准。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规范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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